(2017)湘11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唐某、甲、已、何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唐某,何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初25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造明(被告唐某之子)。被告:甲。被告:已。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唐某、甲、已、何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撤除房屋北侧围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五被告各自给付建筑门面拖欠的基础设施配套费16590元及利息;3、判令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五被告在富塘路北侧建房,并将其房屋北侧与原告相邻土地约1.6亩砌围墙围住占为己有,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被告围墙内闲置土地属于原告石材工业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告于1995年申领道国用(1995)宇第0001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5361平方米,包括被告围墙内土地。被告主张其围墙内土地于1987年向荷叶塘村集体购买并办有临时审批证,但该土地于1997年11月12日经道县国土局、道县规划局联合公告:石材工业城使用权范围内原购宅基地的土地使用审批临时证予以注销,发放的土地使用证由政府依法收回。请原购地户主吴荣回、陈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到县国土局办理有关退款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特此公告。1997年11月26日上午,县政府领导李勇清在县建委会议室主持召开的石材工业城内土地纠纷有关问题会议,政府办、建委、国土、规划、石材总公司、购地人等相关单位及购地人员参加,并作出《关于处理石材工业城内土地纠纷的会议纪要》,对购买集体土地以及登记发证作出了处理,对原受让集体土地户主所持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要求重新办理建房的有关手续,使用土地面积为102平方米,(长20米,宽5.1米),并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16590元。被告以围墙内土地于1987年向荷叶塘村集体购买并登记办证为由砌围墙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撤除围墙,恢复原状。五被告各自拖欠基础设施配套费16590元,应当交纳。经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故撤诉,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为“湖南省道州石材开发总公司”,原告没有提供“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也系“湖南省道州石材开发总公司”,而原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其系湖南省道州石材开发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原告某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衡兴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