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侯聪闻与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聪闻,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992号原告:侯聪闻,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952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聪闻与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聪闻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案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9,239.2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亿隆富贵名苑小区××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成交总价586,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重新确定合同总价款为584,784.00元,现距交房日期已经超过360日,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已经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缴纳房款584,784.00元,被告需承担违约金29,239.20元。望诉如所请。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中因政府修路等原因导致办理产权手续滞后,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条件;3.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构成诉讼时效延续是错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为房屋面积存在差异而补签的,与本案诉讼时效无关;4.目前相关案件已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三份终审判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类似诉讼请求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亿隆富贵名苑小区××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成交总价586,160.0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重新确定房屋总价款为584,784.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被告称此前产权证未办理完毕的原因是由于长春市建设三横两纵工程占用其小区用地,导致不能办理居民房屋产权证。2016年9月,被告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原告所在小区房屋的初始登记。但原告居住房屋仍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未过诉讼时效: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重新确定房屋总价款为584,784.00元,诉讼时效延续;2.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王某到庭作证。王某证明业主委员会2013年1月7日成立,业主委员会代业主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之后其到朝阳区住建局、市房地局、湖西办事处、市信访中心反映过该小区物业费、产权证、违约金的问题;3.2016年9月原告委托的郑律师、业主委员会王主任和其他业主代表与陈某经理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起诉时,距2012年11月24日(原告入住一年后)这一诉讼时效起算日达三年有余,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原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份证据的认定:1.2016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并没有改变诉讼时效的约定,补充协议中退还原告房款的约定不能替代或改变原告未主张违约金的事实,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证人王某的出庭作证时承认,其证言与本院已经生效的××号案件中的证言基本一致,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故王某的证言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3、原告小区业主及委托律师与被告人员在2016年9月间的录音资料中,没有对方当事人承认原告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违约金的内容,该证据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综上,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聪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原告侯聪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子健审判员  韩 玲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