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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佳诉被告陈小伟、罗文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佳,陈小伟,罗文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817号原告王长佳,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伟,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文一,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长佳诉被告陈小伟、罗文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婧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立纲、罗冬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长佳及其诉讼代理人寻新华、被告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佳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长佳、罗文一共同支付原告工资76016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小伟主要答辩意见:我和罗文一没有欠原告工资,2016年10月,我与罗文一从罗荣湘处租赁了和泰花炮厂进行生产。因罗荣湘欠原告工资,遂约定我与罗文一在生产期间按约定支付罗荣湘欠原告的100000元工资,我方仅生产了一个月便停产,故只支付了20000元。被告罗文一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原告王长佳受罗荣湘(本案另一被告,原告已撤销对其起诉)的聘请,到罗荣湘承包经营的和泰花炮厂担任厂长,工资实行年薪制,至2016年9月,罗荣湘共欠原告工资124000元。2016年10月,罗荣湘将花炮厂转租给被告陈小伟、罗文一经营。同年10月4日,原告到厂里催讨工资,罗荣湘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王长佳2016年9月份止工资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2016年11月20日付清罗荣湘20**.10.4”,“欠条今欠到王长佳2015年工资款63200元整,2016年到9月份止37000元整合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罗荣湘20**.10.4”。原告称经罗荣湘、陈小伟、罗文一、王长佳协商,同意对其中100000元的工资债务由陈小伟、罗文一负责支付,陈小伟、罗文一、王长佳并签订《协议》,内容为:“关于支付王长佳工资一事,经罗荣湘、陈少伟(笔误,应为陈小伟)、罗一文(笔误,应为罗文一)商议有关事宜如下:1、罗荣湘委托陈小伟、罗文一继续在和泰出口花炮厂从事烟花生产,将罗荣湘所欠王长佳工资给予分期支付。2、罗荣湘欠王长佳工资拾万元,由陈小伟、罗一文负责发放。3、付款办法:2016年10月30日前付贰万元,2016年11月30日付肆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剩余一次性付清。……”,陈小伟、罗文一,王长佳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陈小伟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形成过程认可,但称其与罗文一在《协议》中承诺的是在生产中才负责支付原告的工资,如果没有生产则不承担付款义务,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协议》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两被告将花炮厂经营到2016年11月,余款8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述,2017年5月28日,浏阳市葛家乡政府向原告发放了27984元的工资,该笔款项系和泰花炮厂和政府签订退出协议获得的补偿款,按所欠员工工资的比例分配,原告遂撤销了对罗荣湘的起诉,并自愿扣除两被告拖欠的部分工资,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76016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经原告王长佳、被告陈小伟、罗文一及罗荣湘共同协商,原告同意罗荣湘将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两被告,原、被告并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并约定了付款办法,协议上有原告与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证实,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债务转移后,两被告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愿将政府发放的工资款予以抵扣两被告的部分债务,系对其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伟辩称签订《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两被告仅在花炮厂生产期间负责支付原告的工资,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陈小伟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小伟、罗文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长佳支付工资款76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40元,由陈小伟、罗文一负担1700元,由王长佳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婧怡人民陪审员  张立纲人民陪审员  罗冬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