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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明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初615号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新城区佐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34352k。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明根,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农民,住永丰县。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具体利息以实际还款时为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9日被告胡明根向原告所属的佐龙支行贷款30000元,期限三年,用于养殖,于2013年6月8日到期。至今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488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2015年9月12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胡明根拒不偿还。被告胡明根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胡明根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小额信用借款凭证;3、贷款催收通知书。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胡明根向原告所属的佐龙支行贷款30000元,期限三年,用于养殖,于2013年6月8日到期,按季结息,月利率为7.65‰。至2017年6月19日止欠���金30000元,欠利息20203.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明根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明根向原告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明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偿还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到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20203.66元,2017年6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7.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胡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花瑛审判员  孙清武审判员  郑美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