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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昌德与梁微微、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昌德,梁微微,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昌德,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梁微微,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浙江省新昌县人,居民,住浙江省新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西镇南路108号,代码73200188-5,法定代表人何孟荣,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22楼2202号,代码55640147-5。负责人陈昱,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昌德与被申请人梁微微、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昌市法院作出(2016)川340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昌德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系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属无效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申请人系西昌市第一初级中学职工,有固定的单位和住址,现住在西昌市二中,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能够而且应当有效送达到申请人,申请人在没有收到任何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被公告送达传票和法律文书,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于滥用公告送达,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1、有证据证明已归还32万元,应予扣除;2、被申请人梁微微提交的申请人2013年1月22日的收条系伪造。其中“注:实际转账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整),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系事后被申请人私自添加,申请人实际借款本金为54万元。这些证据均未经申请人质证;3、认定2013年8月9日由被申请人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代为转入被申请人梁志红2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不是事实,申请人从来没有委托或要求被申请人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归还梁志红的借款,该250万元系二被申请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实际合法借款为35400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借款,才是实际欠款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十项的规定,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特申请再审,依法撤销(2016)川340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支持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3040080.00元及利息。判决一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1、农行银行622×××陈昌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申请人指明其中,2012年12月13日向唐勇杰转支625000元,称是归还借款梁微微借款,唐勇杰是梁微微指定收款人。2、农行成都清江支行2016年4月27日交易数据查询流水,申请人用三角形标注了6笔,转出户名为梁微微,账号4340623810539320、6228480461463686018两个与转入户名为陈昌德,账号为6228490460010420317之间转款的流水:2012年12月13日15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400000元,2013年1月5日725000元,2013年1月23日二笔:500000元、40000元,2013年3月21日3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审的送达回证、传票存根等证据显示,申请人陈昌德于2016年3月11日签收了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4月6日开庭时申请人作为原审被告没有到庭,原审以被告陈昌德接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由,缺席审判。申请人称向其公告送达传票,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从而原审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无法正常送达的情形下,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申请书称已归还32万元,收条存在伪造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有转账凭证、现金收条、双方对帐等证据支持。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1、农行银行6228490460010420317陈昌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申请人指明其中,2012年12月13日向唐勇杰转支625000元,称是归还借款梁微微借款,唐勇杰是梁微微指定收款人。2、农行成都清江支行2016年4月27日交易数据查询流水,申请人用三角形标注了6笔,梁微微通过两个账号4340623810539320、6228480461463686018与转入陈昌德为6228490460010420317账号的流水:2012年12月13日15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400000元,2013年1月5日725000元,2013年1月23日二笔:500000元、40000元,2013年3月21日300000元。首先这两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申请人一审没能提供证据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未参加庭审,属于自己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其次,在案的2013年8月24日结算,双方对结算内容作了确认,申请人陈昌德签下了“对帐无误”的字样。现在提供的证据仅是对通过银行账户往来的部分印证,而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故陈昌德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昌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文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