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萍乡市南林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南林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054号原告:萍乡市南林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爱民巷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23943993P。法定代表人管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卡洛,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300120000062。法定代表人应道萍,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文,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萍乡市南林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林公司)与被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以下简称安源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卡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49.95元;2、判决被告按照货款5%承担违约金12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劳保用品供应的公司,2014年5月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供应被告劳保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提出的品种、数量送货上门。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80元,在此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5年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749.95元。上述货款,原告2016年整整讨了一年,年底才讨到7000元。被告的拖欠行为,使原告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商量付款事宜,被告均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南林公司与被告安源玻璃厂先后签订五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劳保用品,买方收到每批货款及卖方开具的发票后,滚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到2015年12月底,原告未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2743.95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货款。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均由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43.95元,违反了按时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当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南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仅约定,如供货方不能按协议及订单要求按时交货,或数量和质量与订单不符,买方有权扣除该批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货款5%承担1287.5元违约金的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支持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南林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43.95元。二、被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南林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743.95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雨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