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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限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许限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21日18时35分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马村路段,被告人武某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胡某3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长)公(尸)检(法医)字【2016】1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被害人胡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骨盆及右下肢复合型创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许限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案发后及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等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8时35分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马村路段,被告人武某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胡某3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胡某3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8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6】1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胡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骨盆及右下肢复合型创伤死亡。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武某和被害人胡某3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葛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受案字【2016】4355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人武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鉴定委托书、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6】1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人武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胡某3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武某的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胡某3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限芙所辩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案发后及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等情节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人民陪审员  孙书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