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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忠华与翁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华,翁素珍,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585号原告:林忠华,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翁素珍,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第三人:何辉,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忠华与被告翁素珍、第三人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被告翁素珍、第三人何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翁素珍对(2015)台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即何辉应向林忠华偿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何辉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何辉已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何辉与翁素珍夫妻系关系,二人于198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何辉与林忠华签订《借款协议书》,向林忠华借款1000000元。因何辉在借款之后,仅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3日分别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800000元未还,从而引起纠纷。2016年2月29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辉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林忠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何辉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判决于2016年5月16日生效。此后,因何辉没有主动履行判决,林忠华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辉向林忠华支付了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0元。何辉在与翁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忠华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素珍应对何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翁素珍承认林忠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何辉对林忠华陈述的上述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翁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本院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即何辉应向林忠华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何辉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何辉已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4元,减半收取计8052元,由翁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婵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