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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豆路军与王小艳、李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路军,王小艳,李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334号原告豆路军。委托代理人王佩。被告王小艳。被告李长征。原告豆路军诉被告王小艳、李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艳、李长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须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月息1.5%,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躲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90000元及利息65550元(以月息1.5%支付至实际归还日,暂计算到2017年2月24日),共计25555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王小艳、李长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二、转款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征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豆路军190000元,此借条在未还款结清前一直有效(月息1.5分)。落款借款人处被告李长征签字确认,并被告王小艳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汇款受理单载明:原告豆路军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长征转账19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借条和转款凭证主张与被告李长征、王小艳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长征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长征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王小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豆路军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小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艳向原告豆路军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长征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培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