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宝与被上诉人辽宁中润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宝,辽宁中润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宝,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润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学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XX,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宝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润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宝,被上诉人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经营收益受多种因素影响,但多种因素包括中润公司未及时供暖的原因。冬季应当进行供暖,中润公司未及时供暖必然造成经营损失,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李春宝在一审中已提出对未及时供暖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未进行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中润公司辩称,李春宝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存在经营损失,且该经营损失是因取暖造成以及该经营损失与中润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李春宝未采取任何措施取暖,其不能规避举证义务。李春宝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与取暖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李春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润公司赔偿李春宝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以司法评估意见书为准);2.由中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李春宝与中润公司签订《二界沟旅游景区渔雁小镇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中润公司将商业街Hxxx1、Hxxx2、Hxxx3、Hxxx4号商铺出租给李春宝使用,经营中餐,租赁期限为60个月,免租期间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双方约定,李春宝按中润公司要求进行装修,验收合格方得营业,李春宝应及时足额支付水电等公用事业费,中润公司代为收取各项公共事业费,因李春宝延迟支付导致损失由李春宝自行承担。供暖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没有供暖。2017年1月1日起开始供暖,供暖期到3月27日截止。李春宝未缴纳供暖费。一审法院认为,李春宝与中润公司签订的《二界沟旅游景区渔雁小镇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其中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李春宝所租赁房屋进行餐饮经营,其经营收益受多种因素影响,李春宝未提供正常经营收益与未供暖导致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李春宝要求中润公司承担停业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春宝负担。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界沟旅游景区渔雁小镇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第5.5.1条:“自进场日起,乙方(李春宝)应当承担并及时足额支付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不得影响商业街正常整体经营。因乙方延迟支付导致需向第三方支付赔偿款、违约金、罚款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中润公司)及物业服务公司无关”。第5.5.3条:“双方特别确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迟交纳本合同项下之公用事业费。如果因乙方欠付公用事业费导致相关公用事业部门中断或停止对商业街的相关能源供应,因此导致甲方、物业服务公司或其他业主、承租人蒙受的损失,乙方应当予以赔偿。本合同项下公用事业部门是指为商业街一(含该房屋)供应水、电、燃气等能源并收取相关公用事业费的机构和单位”。再查,李春宝庭审中认可2016年11月1日进入取暖期,自己未缴纳供暖费,因电费太高也未采取其他方式取暖,并于2016年11月10日自行停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春宝对主张存在经营损失、经营损失由中润公司导致以及没有及时供暖是造成自己经营损失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春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自己经营期间的录像材料,但该录像材料仅系某一时间的录像,且涉案房屋地处旅游区域,游客的多少与季节有关,其录像材料不能直接反映李春宝所主张的事实。2016年11月1日应当取暖时,李春宝未采取其他方式取暖,也并未交纳取暖费,其直接于2016年11月10日停业,即使在涉案房屋能正常供暖以及其他租户正常交费取暖时,李春宝仍然拒不交纳取暖费,故其要求中润公司承担由其自行停业造成的营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李春宝与中润公司签订的《二界沟旅游景区渔雁小镇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春宝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取暖费,但李春宝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故其应自行承担没有取暖所造成的后果。一审中李春宝申请对营业损失进行鉴定,但人民法院赔偿类司法鉴定程序应适用于当事人双方中受损害一方申请对于侵害一方侵害其行为所造成侵害行为结果的评估,以便于人民法院对于给当事人双方行为的审理判决。本案中,李春宝主张的损失系其自行停止营业且正常供暖后拒不交纳取暖费继续停业的营业损失,不属于申请赔偿类司法鉴定范畴。因此,一审未同意其鉴定不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李春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春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婷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