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卢民贤与张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民贤,张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5民初932号原告卢民贤,女,,汉族,行唐县人,被告张凯明,男,,汉族,行唐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民贤与被告张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开老四川饭店时,在我开的菜店里拿菜共欠我菜款22364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经我多次追要,至今被告没有给我一分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菜款223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法院起诉不仅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不能,送达回执上不能送达的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导致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待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民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