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188张钦宝与闫茂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宝,闫茂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188号原告:张钦宝,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龙东矿职工,住沛县。被告:闫茂堂,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张钦宝与被告闫茂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96元,支付利息20000元(以84096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到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0000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到2017年5月4日),合计104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茂堂于多年前的11月19日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因被告在偿还5万元的本金时仅支付了7000元的利息,还拖欠原告10000元的利息,双方重新换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包含1万元的利息)。之后因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换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4096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电话不接,也不给见面,为此起诉。被告闫茂堂辩称,最早向原告张钦宝借款10万元属实,第二年偿还了5万元的本金,当时10万元的利息已经付清,双方重新换据,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5万元的借条。第三年的时候,因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双方再次换据,被告写给原告一张6万元的借条。2015年双方第三次换据,被告写给原告一张84096元的欠条。现在被告欠账较多,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批偿还本金。原告张钦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被告闫茂堂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84096元(包含利息3409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要求,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茂堂因从事养殖业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的借款本金,因被告在偿还本金5万元时,尚拖欠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即在换据时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包含利息1万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换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4096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张钦宝现金捌万肆仟零玖拾陆元整(¥84096元)利息0.015元借款人:闫茂堂2015年11月19号”。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84096元中包含了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34096元,原告的借款本金实质为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借款用途合法,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以84096元作为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均陈述记不清最初借款以及中间还款、换据的具体时间节点,被告又未提供原始借条,故本院无法核实按照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息总额是否超过被告闫茂堂最初借款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096元,支付利息20000元(以84096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暂计算到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到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不超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4日,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茂堂偿还原告张钦宝借款本金8409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合计104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计1191元,由被告闫茂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