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付大旭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大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538号被执行人付大旭,男,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付大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830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付大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履行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以被执行人在该案审理阶段的送达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及限期履行,邮件于2016年12月9日他人签收,依法视为送达。2、因被执行人付大旭未实际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付大旭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付大旭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情况、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有价证券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付大旭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通过实地调查、走访村委会等方式对被执行人付大旭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的财产情况进行了了解,据被执行人付大旭户籍所在地村书记陈述,付大旭常年不在家,也没有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