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72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根昌与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如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昌,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如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1096号原告:杨根昌,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博乐市博兰水泥有限公司经销商,住博乐市,身份证证号:,电话:131XX****XX。委托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崔忠磊,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如江,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86XX******号。原告杨根昌与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如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付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根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刚,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如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根昌诉称:2013年,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第二被告负责的精河县二号区5号、7号楼工地供应水泥,2014年经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86400元,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11200元的水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97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97600元,要求被告赔偿愈期付款利息损失15067元。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杨根昌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徐如江不是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如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原告杨根昌给被告徐如江供应水泥,经结算被告徐如江欠原告杨根昌水泥款97600元。被告徐如江于2015年4月8日给原告杨根昌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根昌水泥款97600元(玖万柒仟陆佰元整),所用水泥为精河县二号区5、7号楼工地。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原告杨根昌催要无果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97600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5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徐如江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杨根昌、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根昌与被告徐如江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徐如江完成供货义务,双方也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原告和被告徐如江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徐如江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97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徐如江不是恒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知,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合同的相对方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结合本案,被告徐如江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与徐如江商谈涉案水泥的买卖时,没有对被告徐如江是否具有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核实,对此原告是存在过失的。故徐如江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恒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如江在给其出具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问题,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如江向原告杨根昌支付水泥款97600元;二、驳回原告杨根昌要求被告赔偿愈期付款利息损失1506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根昌要求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杨根昌负担171元,由被告徐如江承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付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