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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车运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运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909号原告:车运康,男,1970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392-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5946371D(1/1)。法定代表人:陈仁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运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车运康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车运康赔偿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03日,车运康所有的浙C×××××号比亚迪S7轿车由驾驶员车赛超驾驶回老家,当行至利辛县××人镇菜市街西头时,因雾很大,为了避让对方车辆时,该车辆掉入路旁的壕沟内,经打捞上来,支付了吊车费用1000元,后将车辆送往阜阳市佰融仟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25000元。事故发生后,车运康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处理,因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运康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运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系合法驾驶并为原告所有;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的事实;证据四、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进行了报警并对其进行了处理;证据五、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证明车辆事故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及支付的维修费用;证据六、吊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打捞车辆时所支付的吊车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真实和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对车运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车运康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诉请的配件价格高于4S店市场价格且具体的损失项目多于实际损失项目,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及真实性;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01月03日,驾驶员车赛超驾驶车运康所有的浙C×××××号比亚迪S7轿车不慎掉入路旁的壕沟内,经打捞上来,支付了吊车费用1000元。后车运康将车辆送往阜阳市佰融仟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25000元。事故发生后,车运康也及时报警并通知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处理。2016年11月27日,车运康为其所有的浙C×××××号比亚迪S7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5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17时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核定车运康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用25000元,吊车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车运康车辆维修费、吊车费合计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