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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蒋兴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兴顺,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荔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兴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光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兴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蒋兴顺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城往朝阳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玉朝大道2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由徐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兴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17时32分许,交警大队民警在荔波县中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蒋兴顺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兴顺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lOOmI。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无证驾驶的从重情节和坦白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兴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蒋兴顺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城往朝阳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玉朝大道2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由徐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蒋兴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17时32分许,交警大队民警在荔波县中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蒋兴顺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蒋兴顺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兴顺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lOOmI。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兴顺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兴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爱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