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与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忠华、孙爱玲、毛爱美、金永祥、金永平、黄昆芳、宁国市奕盛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忠华,孙爱玲,毛爱美,金永祥,金永平,黄昆芳,宁国市奕盛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528号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主要负责人:鲁宝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线。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华,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玲,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爱美,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祥,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平,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昆芳,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奕盛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中溪村玉虹村民组。法定代表人:罗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宣城分行)与原审被告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农业公司)、杨忠华、孙爱玲、毛爱美、金永祥、金永平、黄昆芳、宁国市奕盛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奕盛力农业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该案诉讼期间,中行宣城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双方并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5月20日,华瑞农业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国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其中约定:“若乙方(中行宁国支行)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权利及义务,甲方(华瑞农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乙方授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同日,杨忠华、孙爱玲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若债权人(中行宁国支行)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保证人对此表示认可。债权人授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毛爱美、金永祥和金永平、黄昆芳亦与中行宁国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若抵押权人(中行宁国支行)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抵押人对此表示认可。抵押权人授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2014年11月18日,华瑞农业公司与中行宣城分行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该协议属于华瑞农业公司与中行宁国支行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但对于中行宁国支行与中行宣城分行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或授权关系,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予举证,原审法院亦未予查明。另,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后,中行宁国支行取得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分别登记了相应的债权数额,抵押权人应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就抵押物分别享有相应的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权,原审对此未予依法审查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19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 林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