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张某,陈某3,陈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445号原告:陈某1,男,200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简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希,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3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某3,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某4,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张某、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3、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陈某2名下三台车辆的继承权,并依法予以分割;2.被继承人陈某于2016年5月22日的遗嘱无效,并确认原告有权予以分割被继承人陈某对雷灿波20万元的借款债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继承人陈某于2016年5月22日的遗嘱合法有效;2.被继承人陈某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美景东路××叠翠××1103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0)易11**××,房产证号:02××12](以下简称:1103房)由原告与被告陈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3.被继承人陈某名下位于中山市××商业大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5)易110××4,房产证号:C3××20](以下简称602房)由原告与被告陈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于2016年5月24日因病死亡,并于2016年5月22日立下遗嘱,明确其名下的1103房、602房由原告和被告陈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被告陈某2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陈某3、陈某4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03房与602房均登记在陈某名下。2016年5月22日,陈某本人手写立下遗嘱,载明:其名下的602房为其一人所有,由长子陈某2与次子陈某1两人平均继承;其名下的1103房为其一人所有,于2010年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由长子陈某2与次子陈某1两人平均继承,该房产抵押的债务由陈某2偿还;遗嘱并对其他遗产进行了处分。陈某在遗嘱上签名,陈昭贵、邹昌龙、刘征、罗德兵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捺印。2016年5月24日,陈某因病死亡。又查,陈某1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陈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高粱镇余家河村××号,其户籍登记资料显示,陈某3为其长女,陈某1为其次子;内江市东兴区高粱镇余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陈某的父亲XX彬于2006年2月死亡,母亲为张某。庭审中,陈某1与陈某2均确认被继承人陈某生前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陈某3,双方离婚后陈某一直未再婚,并先后与两名案外人非婚生育了陈某4、陈某2、陈某1,但仅能提供以上证据。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陈某立下遗嘱,指定涉案房产由陈某1和陈某2二人平均继承,该遗嘱有四名见证人在场见证,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陈某1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陈某3、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陈某于2016年5月22日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二、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美景东路3号××叠翠庭××幢1103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0)易11**××,房产证号:02××12]由原告陈某1和被告陈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三、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港穗商业大厦××幢6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5)易110××4,房产证号:C3××20]由原告陈某1和被告陈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8700元,被告陈某2负担87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诗婷审 判 员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冼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