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嘉鱼县官桥镇舒桥村五组与长坂坡(嘉鱼)钙品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官桥镇舒桥村五组,长坂坡(嘉鱼)钙品有限责任公司,嘉鱼县官桥镇舒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104号原告:嘉鱼县官桥镇舒桥村五组(以下简称舒桥村五组)。代表人:殷红兵,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嘉鱼县,该组组长。代表人:殷海兵,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嘉鱼县。代表人:黄德宗,男,194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嘉鱼县。代表人:朱大华,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嘉鱼县。代表人:殷贵哲,男,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嘉鱼县。代表人:殷俊哲,男,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李世辉,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坂坡(嘉鱼)钙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坂坡公司),住所地:嘉鱼县官桥镇米埠村。法定代表人:石功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嘉鱼县官桥镇舒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舒桥村委会)。负责人:杜耀静,该村支部书记。原告舒桥村五组与被告长坂坡公司、第三人舒桥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桥村五组代表人殷红兵、殷海兵、黄德宗、朱大华、殷俊哲、殷贵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辉和被告长坂坡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功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舒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桥村五组诉称,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长坂坡公司在原告所属的石头大山上开采矿石,而石头大山已依法划归原告使用,山上所有的林木及农作物为原告所有,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进行积极的制止,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坂坡公司辩称,本公司合法采矿且对矿区范围内的120亩矿山均签订补偿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舒桥村委会未进行书面陈述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坂坡公司是生产碳酸钙等化工原料的企业,该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成立,企业经营场所为嘉鱼县官桥镇米埠村。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对米埠村采石场进行开采,由于米埠采石场连通石头大山,该石头大山为舒桥村和米埠村界山。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曾委托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国土规划测绘院对被告采矿许可证范围是否侵占原告的集体土地及实际面积进行勘测鉴定,由于原告提供的官桥镇舒桥村宗地图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土地权属界线只有文字说明未提供详细的权属界线坐标,故无法完成本次委托的鉴定内容。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采用倒签日期于2015年12月25日的方式书面申请对被告在舒桥村所属的集体土地上的采矿对土地的破坏面积、山林、植被的破坏面积及山林、植被、庄稼等损失进行评估以及对环境损害恢复费用评估和开挖走的矿石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越过村界开挖矿石,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新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鱼县官桥镇舒桥村五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