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志凡与杨学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凡,杨学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979号原告:张志凡,男。被告:杨学文,男。原告张志凡与被告杨学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学文赔偿张志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683元,其中医疗费318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7日,汉寿县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张志凡等人依法在汉寿县龙阳镇花木兰路段中通电动汽车专卖店前对违规占道经营的情况进行集中整治,该专卖店老板杨学文阻止工作人员执法,并将张志凡打伤。致使张志凡门牙断裂至牙根一颗,门牙旁一颗牙齿造成震动伤。事情发生后,张志凡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汉寿县矫形医院就诊并花费了医疗费3183元。经鉴定,张志凡之伤属轻微伤。杨学文未作答辩。张志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汉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汉寿县矫形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执法视频资料,本院认定如下:1.张志凡提交的执法视频资料证明杨学文阻碍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执法,并在与张志凡推搡中用拳头将其打伤,与张志凡提交的汉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张志凡提交的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汉寿县矫形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志凡系汉寿县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2017年4月17日15时许,汉寿县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在汉寿县龙阳镇花木兰路段中通电动汽车专卖店前对违规占道经营的情况进行集中整治时,杨学文阻止工作人员执法,并用拳头将张志凡打伤。致使张志凡门牙断裂至牙根一颗,门牙旁一颗牙齿造成震动伤。事情发生后,张志凡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汉寿县矫形医院就诊并花费了医疗费3183.10元。2017年4月24日、5月23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凡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志凡误工时间45天、1人护理7日、营养期30日。烤瓷牙修复需后期医疗费2400元,每15年更换1次。另查明,2017年5月2日,汉寿县公安局以殴打张志凡致使轻微伤为由对杨学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张志凡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83元。2.后续治疗费4800元(张志凡已经进行了1次烤瓷牙更换,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按中国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张志凡已满44周岁,还需更换烤瓷牙2次,2400×2=4800);3.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4.鉴定费500元,合计928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学文阻止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张志凡执法,并将其打伤,依法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张志凡主张要求杨学文赔偿其各项损失92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学文赔偿张志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志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杨学文负担69元,张志凡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