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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75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广东至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贵,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实习)。被告:龚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7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609元。结算后,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至今仍欠73609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73609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以7360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图、东源县宏洋建村厂对账确认函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东源县宏洋建村厂(个体工商)即于2016年间,多次向被告销售混凝土,后双方于2016年7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8609元,被告也在确认函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对剩余货款不予偿还。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3609元。原告经追偿未果后便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欠原告货款736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经被追偿仍不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及违约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货款7360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360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冠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谢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