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龙德平与吴再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平,吴再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民初206号原告龙德平,男,苗族,1972年6月29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个体户。被告吴再善,男,侗族,1953年9月25日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未到庭)。原告龙德平诉与被告吴再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再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丹寨县综合市场粮油门市部业主,被告在丹寨县龙泉新城项目部开办食堂,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几次从原告处赊购蔬菜、粮、油、调味品等共计价值642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之后,双方经丹寨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协议中承诺于2016年12月底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2、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吴再善与案外人程晓利在丹寨县龙泉新城项目部经营食堂。期间多次向原告龙德平赊购蔬菜、粮、油、调味品等共计价值6428元,但被告吴再善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8月26日,原告龙德平与被告吴再善在丹寨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一、吴再善在2016年12月底自愿将6428元整还给龙德平。二、龙德平协助吴再善找到程晓利,并协助吴再善追回程晓利所欠的账。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在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经营食堂是被告吴再善和案外人程晓利的共同行为,所欠货款理应由吴再善和程晓利共同承担,但2016年8月26日,在丹寨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以及明确债务承担主体,并且协议第二条明确,原告负有协助被告追回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再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德平支付货款64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再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 国 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子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