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孙淑娥诉邹仁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娥,邹仁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691号原告:孙淑娥,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保洁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仁升,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奕,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淑娥诉被告邹仁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被告邹仁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娥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2,74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13时30分许,在盖州市什字街镇于屯村五组路段,被告邹仁升驾驶辽Hxx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什字街镇于屯村五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孙淑娥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孙淑娥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右股部外伤、左膝部外伤等,花医疗费27,174.23元。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仁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淑娥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邹仁升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仁升辩称,1、我车手续齐全,有保险。2、我负全责,需要我车主承担理赔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我也不承担,包括诉讼费用、伤残鉴定费。3、因为费用没有超出我投保的理赔金,所以我不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联系伤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但伤者未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是我公司的除外责任,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是一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邹仁升驾驶辽Hxx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什字街镇于屯村五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孙淑娥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孙淑娥受伤的后果。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仁升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淑娥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6、7)、腹部外伤、右股部外伤、左膝部外伤,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56天,花医疗费28,581.23元。出院诊断书,休息壹个月,随诊。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大司鉴字(2017)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淑娥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邹仁升所有的辽H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孙淑娥系农业家庭户口。天津市南开区热带茂盛雨林洗浴中心出具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兹证明孙淑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员工,担任职务房扫,月工资收入贰仟柒佰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休养,于2017年1月9日至今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期间未上班工资及奖金。以上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本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证明,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82xx****xx”并提供了原告2016年10、11、12月份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保险单抄件载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邹仁升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孙淑娥受伤残的后果,应由被告邹仁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仁升所有的辽H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然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定28,581.23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天津市南开区热带茂盛雨林洗浴中心从事房扫工作,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虽然称其住宿在单位职工宿舍,但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6天;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给付3,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酌情给付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娥的各项经济损失74,669.32元(医疗费7,20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5,696.32元、误工费11,790.00元、伤残赔偿金43,18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娥的各项经济损失21,381.23元。三、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邹仁升负担。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00元,由被告邹仁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于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