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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7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冯明信与黄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信,黄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7773号原告:冯明信,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027。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贵东,广东商达(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440619。被告:黄玉光,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冯明信与被告黄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凤、宗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民币40万每月罚息人民币8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计至归还时止),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万每月罚息人民币2000元,(自起诉之日计至归还时止),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民币20万每月罚息4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计至归还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为了帮助被告,斤自己的钱款分多次出借给被告,用于被告资金周转,现原告资金出现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故新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玉光未答辩,未作举证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明信肆万元整”,在落款后以小字注明“利息1200”。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明信人民币叁万元整”,在落款后以小字注明“900元”。被告黄玉光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明信叁万元人民币”。被告黄玉光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冯明信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3月30日,到期不还,每天承担总欠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期限的利息另行约定;有补充协议以补充协议为准;借款用途为周转”。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冯明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2014年8月25日,到期不还,每天承担总欠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期限的利息另行约定;有补充协议以补充协议为准;借款用途为周转。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冯明信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到期不还,每天承担总欠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期限的利息另行约定;有补充协议以补充协议为准;借款用途为周转”。原告当庭主张以上《借条》加起来总计8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14日取出人民币40万、于2014年3月17日至3月20日共从银行取出人民币40万、于2015年3月26日取出人民币20万,并提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佐证。原告当庭主张诉讼请求二中的所有罚息均是约定5%,现自愿调到每月本金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法院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进行判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提交六张《收条》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明信还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其中人民币4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100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黄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肖婷书记员     魏惠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