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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唐钰博与张国志、马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钰博,张国志,马培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381号原告:唐钰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户籍所在地:招远市。现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友,招远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马培红,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唐钰博与被告张国志、马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钰博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志、马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钰博诉称:2013年8月24日15时30分,被告张国志驾驶鲁BUBX**号汽车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高职学校时,车辆与路南护栏相撞,致车辆乘坐人原告唐钰博受伤,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的智力残疾赔偿金已经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肢体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52682元。被告张国志、马培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5时30分,被告张国志驾驶鲁BUBX**号汽车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高职学校西时,车辆与路南护栏相撞,致车辆乘坐人原告唐钰博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钰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钰博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张国志赔偿。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唐钰博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16年2月14日,本院判决被告张国志赔偿原告唐钰博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鉴定费280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9991元。2016年9月2日,经原告唐钰博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唐钰博因车祸致胸部损伤,符合伤残10级;2、误工时间为360日;3,建议1人护理90日;4,、建议营养时间90日。原告唐钰博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鲁BUBX**号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培红。2012年度、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5755元、31545元,2013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唐钰博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张国志、马培红没有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院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钰博乘坐被告张国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钰博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钰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鲁BUBX**号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培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马培红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张国志驾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唐钰博请求被告马培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唐钰博的医疗费被告张国志已经赔偿,其智力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已经本院判决,尚有经济损失:肢体残疾赔偿金12618元(31545元/年×20年×2%)、误工费25402.19元(25755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0天×90天)、鉴定费2800元、,共计45320.19元。因被告张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钰博无事故责任,该损失均应由被告张国志赔偿。被告张国志、马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唐钰博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5320.19元。二、驳回原告唐钰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唐钰博负担183元,被告张国志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士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