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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6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路德州、陈荣等与郭红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德州,陈荣,郭红勋,杜国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6235号原告:路德州,男,194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原告:陈荣,女,194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系路德州之妻。被告:郭红勋,男,成年,汉族,住××。被告:杜国辉,男,成年,汉族,住××。原告路德州、陈荣与被告郭红勋、杜国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路德州、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郭红勋、杜国辉赔偿因在员工河滩地上挖沙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耕地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响应××省退耕还林工程政策,原告于2002年将其位于××市××镇××村××组的30.6亩耕地(河滩地)中的25亩退耕还林,栽种1850棵树木,并经政府部门登记办理了《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自2002年3月起原告二人在上述土地上日夜劳作,以地为家,积极植树造林,也按照相关政策领取政府退耕还林补助。被告郭红勋开办经营××市××镇××村沙石厂,但该沙石厂至今没有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以××沙石厂的名义开始采沙,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30.6亩耕地上大肆采沙,毁坏原告杨树1850株、桃树40棵、柿子树40棵、枣树50棵、香椿树10棵,并毁坏原告水井2口、钢筋水泥桥1座、80米长护地坝1座、自建房屋1间二层等地面设施。被告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至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故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路德州、陈荣起诉被告郭红勋、杜国辉,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二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导致本院无法核实二被告真实身份,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德州、陈荣的起诉。案件���理费43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汝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