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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英柯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英柯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816号原告:安徽英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方林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临宏,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原告安徽英柯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英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方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1258500元;2、支付利息30000元(从2016年1月4日到2017年6月4日,按月息五厘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真实漆涂料工程施工事宜,工程所在地为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与三清路口锦华第一郡,施工楼号为21#、22#、23#、18#、16#、20#,单价为每平方53元等。工程完成后,通过结算,总价款为5078523.15元,除被告已支付的3820023.15元,尚欠125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施工合同、结算单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锦华第一郡外墙真实漆涂料工程,施工楼号为21#、22#、23#、18#、16#、20#,单价为每平方53元等。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4日,双方进行了总结算,结论为:总工程款为5078500元,至2015年12月23日已支付1230000元,剩余工程款384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款1258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585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英柯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5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7元,减半收取8198.5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先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