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宋小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宋小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浙0602民初161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富、刘文虎,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英,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被告宋小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无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5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0时55分许,原告的被保险人黄晓红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平江路附近地方时在由西向东直行过程中,与违反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的由佚名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发后佚名驾车逃逸,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浙D×××××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黄晓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汽车经原告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4198元,经过维修后支付维修费24198元、拖车费337元,并要求原告先行理赔。浙D×××××车辆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96000元,原告作为浙D×××××车辆的承保人,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直接赔付,黄晓红将相应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另查明,浙D×××××的车主系被告宋小英。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根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向浙D×××××的车主赔偿了保险金,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浙D×××××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浙D×××××车辆的车主即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本案中,浙D×××××车辆逃逸,虽然交警部门目前尚未查明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但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告宋小英,系车辆的运行支配管理人,在其未能举证证明肇事时车辆不受其支配管理的情况下,应对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浙D×××××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所赔付的全部款项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英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赔偿款24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