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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朱洪德、孙涛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德,孙涛,林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洪德,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尚君,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涛,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林峰,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谢远军,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德、孙涛、林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畏、代理检察员胡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洪德及其辩护人尚君、被告人孙涛、被告人林峰及其辩护人谢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林峰在其租住的成都市双流区四川产业文化学院教职工宿舍4栋2单元2002号房内,容留朱某、孙涛、张某、李文强(身份未核实)吸食冰毒和麻古,并参与吸食。同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涛为招待朋友被告人朱洪德,在双流区鸿鼎酒店为其办理409号房间入住,并出资购买冰毒,后孙涛、朱洪德在该房内容留朱某、李文强、张某、林峰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当日下午,为更换房间,孙涛交代朱某在高新区香年广场君悦酒店为朱洪德办理1820号房间入住,后被告人孙涛、朱洪德在该房间内容留张某、林峰、李文强、朱某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同月7日至8日,朱洪德交代张某使用其本人信用卡和密码,在君悦酒店换房至701、710房间,并在房内持续容留张某、林峰、李文强、郑若然等人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同月9日,被告人朱洪德交代张某使用其本人信用卡和密码,在高新区香年广场斯维登酒店办理517、518房间入住,在此容留张某、林峰、李文强、孙涛等多人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同月10日,朱洪德因吸毒过量丧失自主能力,不愿离开酒店,孙涛为将朱洪德带离,遂报警。警察赶到斯维登酒店,将朱洪德、孙涛、林峰、张某等人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洪德、孙涛、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旅客住宿登记表、结账单、消费POS单、开房记录、短租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秦某1、秦某2、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洪德、孙涛、林峰的供述,检查、扣押、现勘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视频、斯维登酒店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朱洪德的辩护人提出朱洪德系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朱洪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以及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组织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实朱洪德一贯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林峰的辩护人提出林峰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德、孙涛、林峰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洪德伙同孙涛共同容留他人吸毒二次,朱洪德另单独容留他人吸毒二次,被告人林峰容留他人吸毒一次,根据三名被告人容留吸毒的次数,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分。被告人朱洪德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对朱洪德的辩护人提出朱洪德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洪德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峰归案后供述了其容留孙涛、张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并供述称朱某、李文强也在场,自己出去了几次,没有看到朱某、李文强吸食毒品,本院认为,林峰的供述并未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对林峰的辩护人提出林峰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林峰从轻处罚。关于林峰的辩护人提出林峰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涛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洪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玻璃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速录书记员刘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