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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邢宏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邢宏甫,滑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街8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风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宜,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宏甫,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娟,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滑红军,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阳新县。上诉人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宏甫、原审被告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邢宏甫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借款事实错误。借条证据显示借款人是滑红军,滑红军亦当庭认可此款是他个人所借。个人借款系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得福公司与滑红军共同偿还,将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滑红军加盖公章的行为为表见代理事实错误。滑红军借款时说他因发生交通事故要垫付医疗费,并未说是代表得福公司借款,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邢宏甫在出借款时明知是滑红军个人借款,结合借条上借款人系滑红军的事实,已清楚证明是个人借款,不存在表见代理。三、一审判决认定得福公司公章管理不严具有过错,但并不能因此表明加盖公章的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得福公司虽有过错,但其过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邢宏甫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邢宏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得福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得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滑红军以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案外人邢宏春介绍向邢宏甫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邢宏甫(身份证号)人民币计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加盖了得福公司公章。后因邢宏甫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得福公司、滑红军承担还款责任。另认定,滑红军与得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风雷系朋友关系,不属于得福公司员工,滑红军时有帮助得福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车辆年审等事项行为。2016年10月10日,滑红军向得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因交通事故赔款急需筹措资金,违反了得福公司规定,利用借出公章办理业务时,用公司公章向他人借款两笔共300,000元,我对此承诺如下:1、此笔借款我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立即偿还,不留后遗症;2、除以上二笔欠款300,000元,我保证再没有用公章向他人借款;3、如我未及时还款致公司受到牵连,造成公司损失,我对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处理此事的费用(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接受公司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滑红军自认向得福公司借款100,000元,理应承担及时还款责任。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借条上该公司公章系滑红军私自加盖,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结合滑红军存在帮助得福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其与得福公司交往频繁。在滑红军向邢宏甫出具借条时,其当场加盖了得福公司公章,邢宏甫基于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向滑红军支付了借款,况且得福公司亦存在公章使用和保管制度缺失的漏洞。滑红军对得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邢红甫的债权主张,得福公司理应与滑红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对得福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滑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邢宏甫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邢宏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人:滑红军”,同时加盖了得福公司印章,从得福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证据中滑红军“利用借出公章办理业务……”的表述内容以及法院查明滑红军时有帮助得福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车辆年审等事项行为的事实来看,滑红军常以公司名义办理业务且得到公司明示或默许授权,鉴于上述事实以及本案借条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即使滑红军不是得福公司员工,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其加盖公章行为代表了得福公司意志,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滑红军自认的借款事实以及公司公章,认定由得福公司与滑红军共同还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俊英审判员  卢丽华审判员  詹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