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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32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1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小麦100450斤,单价为1.11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宋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小麦没有支付现款,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宋某某欠李某某111500元,事后,宋某某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赊购原告李某某小麦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之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的数额即111500元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宋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喜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人民陪审员  闫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宏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