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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甄迁连与张庭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迁连,张庭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043号原告:甄迁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均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庭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乔,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甄迁连与被告张庭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迁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均华,被告张庭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杜光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迁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因收购土豆缺乏资金,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0000元土豆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张庭智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后,双方关系密切,超过了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原告将被告骗到原告处,并将被告的衣服撕坏,将被告的车玻璃打碎,被告被原告逼着写了200000元的欠条。写完欠条后,原告仍然不让被告走,被告被迫转款100000元在原告妹妹甄迁果名下。因此,原告从未给被告垫付过款项,亦未出借过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甄千莲人民币贰拾万元欠款人:张庭智15年12月之前还清2015年10月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还是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被告以双方存在其他关系,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进行抗辩,对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涉案欠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被告所言属实,被告在未有欠条载明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其长时间未提出异议亦未采取合理补救措施与常理不符,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借据作为债权债务之合同证明,其法律效果系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据应当载明借款双方主体、借款种类、数额、时间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原告以为被告垫付现金为由,并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欠条标明了债权人为原告甄迁连、债务人为被告张庭智,并详细载明了数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应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向甄迁果转款100000元系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还是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注明2015年12月之前还清,如果被告在书写欠据后还款100000元,在原、被告均在现场的情况下,按常理被告应当要求在欠条中对还款情况予以注明,而欠条中对还款100000元无标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债权债务人对账目结算后,对未付还部分出具借据,是常情。故,应当认定被告向甄迁果转款10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庭智于2011年在内蒙古自治区收购土豆时与原告甄迁连相识。2015年9月,被告收购土豆缺乏资金,由原告先行垫付300800元给土豆种植户。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还100000元(该款系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打入原告妹妹甄迁果名下的卡内),原告自愿放弃800元,另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之前还清。后,原告催款未果,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庭智收购土豆,原告甄迁连应被告的要求垫付现金给土豆种植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认可,据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民事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付还借款,被告未按期付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但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张庭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迁连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庭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立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