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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宣华军与倪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华军,倪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041号原告宣华军,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龙,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宣华军与被告倪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依法提出起诉。被告倪文龙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倪文龙借宣华军10,000元。现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系朋友关系,出借款项用现金交付给被告,出借至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了与原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原告陈述用现金交付了借款,因借款金额不大,故确认原告陈述的借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应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自原告提出起诉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华军借款10,000元;二、被告倪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宣华军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宣华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倪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