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8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4002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闻晓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正,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蕾,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5-D-302。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留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2460.9元,代垫付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5480.07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17436.4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天津开发区金融街东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金融街东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金融街东区业主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给付义务,拒不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2460.9元(建筑面积561.24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8.11元/月/平方米),虽经原告催缴,但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此外,原告向供热部门代垫付的采暖费5480.07元,被告未予给付。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未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开发区金融街东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金融街东区项目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部位和共用场地的环境保洁和绿化养护;公共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维护公共秩序等。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条款中约定:写字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11元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2015年1月7日,上述合同在天津开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物业管理一级资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等。被告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5-D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61.24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8.11元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152460.85元。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致函被告,催收欠付的费用。另,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金融街东区业主发出的通知显示,2008-2009年采暖季支出的实际费用,经测算热力费上调增加的费用按面积分摊12个月。原告自此开始代收因上调采暖费发生的该项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致函金融街东区全体业主,关于调整热力费用的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0.91元代收上调采暖费发生的费用每月进行支付,该函件附有天津开发区调整热力价格的通知。金融街东区业主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采暖费按分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算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1元。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出具证明,为金融街东区供暖,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采暖费已由金融街东区项目部交纳,开票名称为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附有十一张发票号及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原告接受天津开发区金融街东区业主会的委托并与之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产生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152460.85元。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其已经放弃抗辩的权利,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对原告而言直接体现为金钱债权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还造成了其他损失,故本院参考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垫付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5480.07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应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5-D号房屋的物业费152460.8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垫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5480.0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460.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08元,原告负担438.3元,被告负担39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鑫润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