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海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9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振,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7年5月26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海振饮酒后驾驶粵B0S141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西往东方向笔架山水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海振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海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吹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海振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现场录像。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海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如符合缓刑条件亦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海振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振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振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系初犯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海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雅玲速录员 李韵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