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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行审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821行审195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唐真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其平,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罗坚,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华洋矿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平南县平南镇六十米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欧阳丽君。2017年6月13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土资罚决字”[2016]第25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耕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和种植条件;2、缴纳罚款24126.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三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的规定,该申请期限应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算起。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6日送达“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对于该处���决定第一项,被执行人没有在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应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3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故该项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于该处罚决定第二项,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5月31日缴纳了罚款,该项申请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审判员 黄仲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