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秀媚与王金志、崔红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媚,王金志,崔红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669号原告:何秀媚,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琴,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志,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崔红连,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何秀媚与被告王金志、崔红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志、崔红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36个月×10%÷12个月=90000元-已付利息40000元=5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3.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以前是朋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仅支付了4万元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王金志、崔红连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王金志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0%;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王金志转账30万元;3.计生证明(打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除证据3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外,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金志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现金,按年利率10%按月定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6次转账各50000元给被告王金志。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金志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被告王金志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王金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金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志返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借条约定,涉案借款年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志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称被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是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借条关于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述4万元应当用于抵充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红连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秀媚返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4万元应当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何秀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王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