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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石桥市某镇街里,为阻碍大石桥市运输管理处稽查科执法人员对其运输证过期的大客车进行查扣,向执法车辆上泼洒汽油,威胁执法人员,致执法被迫中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张某一、郑某、郭某、韩某某、赵某、邱某某、张某二、胡某的证言、韩某某等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大石桥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大石桥市公安局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三份)、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改保证表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良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宛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