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84号原告:刘鹏飞,男,汉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龙,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5层13号。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刘鹏飞与被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世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德·英伦联邦”商品房车位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向原告交付达到《车位交付标准》的车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交付车位产生的违约金1129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起诉后计算至车位实际交付时止)。后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交付车位产生的违约金8640元,该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德·英伦联邦”商品房车位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车位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2月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车位。被告中德世纪答辩称:原告所诉车位已经达到交付条件,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BC095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会龙社区9组13幢-1层951号房屋,交房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中德·英伦联邦”商品房车位合同补充协议》附件《车位交付标准》第七项约定“停车场地面铺设环氧树脂地坪漆”。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车位价款15万元。该车位于2016年8月2日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成都衡信英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通知业主自2016年8月15日开始交付车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德·英伦联邦”商品房车位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车位款收据、《建筑工程规划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以及《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有法律拘束力。在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车位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时间、约定交付条件向原告交付案涉车位。双方因买卖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会龙社区9组13幢-1层951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该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而从被告发布的通知可见,被告实际最早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故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并未过高。同时,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已明知并认可,尤其被告作为开发商,违约金条款通常由其起草制定,普通购房者并未享有充分磋商与变更的谈判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约定过高,显然系缺乏契约精神之表现,故本院对于该抗辩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车位价款150000元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即8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飞支付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会龙社区9组13幢-1层951号车位逾期交付违约金8640元。如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悦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