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氏,崔某某,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甲女儿),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甲妻子),女,汉族。监护人陈某某,系高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氏(系被害人陈某甲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氏孙女。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2017年1月30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张田某陈某某、陈某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XX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小区东门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拉着人力车的陈某甲(被害人)相撞,两车损坏,陈某甲受伤,案发当时崔某某及时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陈某甲经铁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2017年2月10日经调兵山市司法中心鉴定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后腹膜巨大血肿、大失血死亡。同日调兵山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氏要求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04969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443元(陈某氏:8873元、高某某:2155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57141元。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认为应当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在铁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时,我垫付医疗费27000元,要求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赔偿。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额度内给予赔偿。对陈某氏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5年计算、被扶养人高某某生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XX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小区东门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拉着人力车的陈某甲(被害人)相撞,两车损坏,陈某甲受伤,崔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陈某甲经铁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2月10日经调兵山市司法中心鉴定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后腹膜巨大血肿、大失血死亡。2017年2月10日调兵山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辽XX肇事车辆于2016年3月2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害人陈某甲,农业户口。母亲陈某氏,农业户口。妻子高某某,非农业户口,其智力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陈某氏与陈某(被害人陈某甲父亲,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五人,陈某甲为其二人次子。陈某甲与高某某共有子女一人陈某某,已成年。被害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04969元(12057元x17年),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58元(陈某氏:8873元x5年÷5人=8837元、高某某:21557元x20年÷2÷2人=1077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48556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外(保险优先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不在向被告人崔某某主张民事赔偿,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2017年1月30日6时35分许,崔某某驾驶辽XX轿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小区东门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陈某甲拉着的人力车相撞。两车损坏,陈某甲受伤。陈某甲经铁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崔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对交通肇事一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崔某某,男。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信息:崔某某持有C1驾驶证,系辽XX小型轿车所有人,于2016年3月20日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强制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30日6时35分许,我驾驶辽XX轿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小区东门时,由南向右转弯,等我发现人力车时刹车就已经来不及了,撞上了,拉车的人被撞上我车了。我停下后,先打的120,后打的110。5、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后腹膜巨大血肿、大失血死亡。6、临沂市某某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的亲属关系。7、调兵山市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害人妻子智力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陈某某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害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农业户口,死亡时间2017年1月30日,应按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高某某生活费应根据其智力三级残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给付,即按50%计算为宜,交通费可按200元计算。即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赔偿金为204969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48556元。被告人崔某某为被害人陈某甲在铁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时,垫付医疗费25926.66元,要求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氏经济损失人民币34855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崔某某为被害人陈某甲在铁煤集团总医院垫付医疗费2592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刚审 判 员 王岱丽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