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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娣子与韩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娣子,韩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73号原告:崔娣子,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康,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中路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栋。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玉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娣子与被告韩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娣子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利、被告韩康、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娣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康、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3342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8时35分许,韩康驾驶的皖E×××××号小轿车与崔娣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娣子及电动车乘坐人刘应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崔娣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应凤无责任。事发后,崔娣子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皖E×××××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康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2.事发后垫付崔娣子门诊医疗费1160元,住院预交金17500元,同时还支付护理费2080元。3.崔娣子驾驶的电动车是其支付的维修费,但是没有票据。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在双方当事人提供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其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但韩康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30%计算损失。3.崔娣子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无依据。对“三期”期限及伤残等级评定均无异议,认可后续治疗费。4.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已先行垫付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6.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8时35分许,崔娣子驾驶电动车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乌路与314省道交叉路口处时,车身右侧与韩康驾驶的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皖E×××××号小轿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崔娣子及电动车乘坐人刘应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崔娣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应凤无责任。事发当日,崔娣子被送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救治,于同年5月27日出院,伤情为骨盆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擦挫伤。韩康支付事发当日门诊费用1160元;在崔娣子住院期间预交住院费用17500元,支付护理费2080元。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崔娣子医疗费10000元。崔娣子自行支付门诊费1338.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000元、预交住院费用9000元,目前欠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91086.9元。2016年10月13日,经安徽公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娣子右下肢损伤致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九级;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建议8000元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皖E×××××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崔娣子与丈夫孙章平于2001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孙媛媛,于2016年2月18日生育儿子孙启南。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韩康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辆的崔娣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崔娣子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40%的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崔娣子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韩康在事发当日垫付医疗费1160元,此款虽不包含在崔娣子诉请的医疗费总额之内,但系崔娣子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当计入医疗费总额一并处理。则,崔娣子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32085元,所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40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崔娣子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按照安徽省通行标准分别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0278元(114.2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精神扶慰金。崔娣子为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递交姑孰镇龙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虽不尽完备,但可以证明崔娣子家庭因承包土地流转,不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亦未递交反证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崔娣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13131.2元(26936元/年×20年×21%)。因崔娣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扶慰金应当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扣减,为5040元。(4)、误工费、鉴定费。崔娣子主张误工费24120元、鉴定费2200元,均符合通行标准且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崔娣子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依法应当由崔娣子及其丈夫共同扶养,故对崔娣子主张女儿孙媛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28.71元、儿子孙启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2.26元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崔娣子住院治疗3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关于预留赔偿金额。考虑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应凤的伤情只有一处伤残十级,本应在交强险项下分配给崔娣子较高的份额,但因崔娣子自愿在交强险项下主张6万元,故本院依法将交强险项下金额分配给崔娣子60000元(含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将60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刘应凤。关于本案先行垫付款项。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韩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崔娣子应当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崔娣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5655.17元,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4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替代赔偿110262元[(335655.17元-60000元)×4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崔娣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应实际赔付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崔娣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0262元。三、原告崔娣子于获得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康垫付款20740元。本案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韩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