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军与冯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冯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军因与被上诉人冯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被上诉人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军上诉请求:1、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赵军向居家乐公司申报债权的行为没有经过居家乐公司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属于债务的加入;2、即使属于债务转移,对于没有申报的罚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冯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冯军辨称:1、债务已经数次转移,居家乐公司在转移过程中属于债务人,因此赵军申报债权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2、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因此罚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居家乐公司承担;3、赵军的债务已经抵偿了众合小贷公司的民间借贷,债权已经得到清偿,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赵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冯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和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冯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赵军与被告冯军及借款人文远洪、杨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赵军借款给文远洪与杨柳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冯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合同未约定利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赵军将200万元借款支付到了文远洪与杨柳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文远洪与杨柳共同出具了收条。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冯军未书面同意上述债务可转移给他人,双方也未书面约定实际借款人另有他人。诉讼中借款人杨柳称实际借款人系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同时查明:居家乐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清算重组,于2015年1月6日通知原告赵军申报债权,赵军以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居家乐公司为由向居家乐公司申报了债权40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讼争的200万元),2016年6月1日赵军就自己申报的债权400万元授权居家乐公司支付给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偿还赵军所欠的众和公司的债务,2016年12月6日众和公司又通知居家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谈廷富,谈廷富与居家乐公司协商拟将转让债权通过债转股形式进行投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军与被告冯军及借款人文远洪、杨柳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赵军系债权人、被告冯军系保证人、借款人文远洪与杨柳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赵军就本案中的债权已向居家乐公司申报,并授权居家乐公司用其债权处理赵军与他人之间的债务,本案债权人赵军已经同意本案债务人文远洪与杨柳将债务转移给了他人(居家乐公司)或将债务人变更为他人(居家乐公司),因未经保证人冯军书面同意,保证人冯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赵军要求被告冯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远洪与杨柳将债务转移给居家乐公司,居家乐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该债务转让无需居家乐公司同意,债权人赵军同意即可,现居家乐公司按照债权人的指示,将该债权支付给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该债权已经得到清偿,赵军无权要求原保证人冯军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将会出现双倍清偿的不当得利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君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