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刑更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泽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泽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754号罪犯刘泽村,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廊坊市人,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霸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泽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泽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泽村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廊刑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新罪于2015年6月8日送达生效。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不满三年,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泽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皓审判员 段超审判员 钱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