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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岳纪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纪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3559号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园园,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黄县。被告岳纪英,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城建公司)与被告岳纪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童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纪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城建公司诉称,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河南省内黄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内黄监狱狱政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该工程交由被告岳纪英承包施工,被告是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项目经理)。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开工后一次性按工程总价的1%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并承担施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按约定被告应以已拨工程款6818598元的1%(计68185.98元)支付给原告承包费,现被告已付29700元,尚欠38485.98元拒不支付。2007年5月31日,原告代为支付内黄监狱工程保证金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按照2%计算返还。另,被告尚拖欠原告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款177846元及租赁、设备费46630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共计932640.98元及利息(其中38485.98元从2008年6月28日起至判决限令的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的250000元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判决限令的偿还之日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其中的171500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限令的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的466309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岳纪英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河南省内黄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内黄监狱狱政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该工程是被告岳纪英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被告岳纪英实际承包了内黄监狱狱政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被告岳纪英即实际施工人。后于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实际施工人被告岳纪英补签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二项第5.1条约定被告在开工后一次性按工程总价的1%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第6条约定乙方负责承担所施工工程的全部税费和其它相关费用;第9条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及有关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第三项第1条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条款执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承担一切责任。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被告岳纪英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该工程的建设中,因被告岳纪英租赁案外人张顺成的塔吊、脚手架等建筑设备拖欠租赁费、设备费,张顺成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本案原告支付张顺成租赁费、设备费共计466309元,后经张顺成申请执行,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岳纪英拖欠案外人商丘市华太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商丘市华太涂料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商丘市华太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违约金29892元,本案原告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商丘市华太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案原告支付款项1715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因上述两个案件支付诉讼6146元。另在2007年5月31日,被告为缴纳内黄监狱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该工程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及价格据实进行调整,后经原告与内黄监狱核对工程款项,被告岳纪英共领取工程款6818598元,工程款部分是内黄监狱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岳纪英,其余是被告岳纪英直接从内黄监狱领走。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岳纪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承包费68185.98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承包款29700元,尚欠38485.98元。上述拖欠款项,被告岳纪英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请,其中的466309元从每次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岳纪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质保金借据一份、(2014)内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内执字333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010)华法民初第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支付票据九页、结案证明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省内黄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被告岳纪英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内黄监狱签订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岳纪英,在工程的建设中,因为被告岳纪英的行为导致原告被案外人起诉并支付案外人的工程款和租赁费、设备费,且被告岳纪英既没有完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又没有偿还借原告的款,本案应属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被告岳纪英拖欠原告各项款共计932640.98元及利息,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协议书、借据、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执行支付票据、结案证明,被告岳纪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其中的466309元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岳纪英从每次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并因计算有误变更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共计932640.98元为共计932440.98元,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其他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纪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485.98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岳纪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岳纪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6630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59709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息;200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息;5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息;5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息;60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息;4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息;200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息;1866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息;)四、被告岳纪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6元,由被告岳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