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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银芬与陈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银芬,陈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559号原告:范银芬,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银娟,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范银芬诉被告陈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被告陈银娟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2分息。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陈银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4年2月23日,原告范银芬多次向被告陈银娟讨要,被告均无力归还,并于2014年2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前一份被告已收回),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5年2月17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被告陈银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陈银娟因生���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当庭就款项用途、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条约定的款项。现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动将起息日调整为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范银芬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上述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银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雪 燕代理审判员 袁丽���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柳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