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焕焕与丁玉杰、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焕,丁玉杰,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91号原告:张焕焕,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玉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扈萍,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张焕焕与被告丁玉杰、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焕的委托代理人徐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杰、扈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丁玉杰、扈萍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之前的利息19619元以及2017年1月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丁玉杰、扈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焕焕与丁玉杰是朋友关系,丁玉杰与扈萍是夫妻关系。2016年2月17日,丁玉杰、扈萍因需用钱向张焕焕借款10万元,并由丁玉杰出具借条;2016年3月3日,丁玉杰、扈萍又向张焕焕借款7万元,并由丁玉杰于2016年6月2日补打借条。两次借款共计1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丁玉杰、扈萍刚开始如约付息,并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2万元,2016年7月又支付部分利息,之后不再付息。至今,丁玉杰、扈萍拖欠张焕焕借款15万元及2016年12月之前的利息19619元。张焕焕考虑朋友关系才借款且该借款也是从亲戚手中转接而来,因现在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丁玉杰、扈萍未提供答辩状。张焕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丁玉杰、扈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张焕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玉杰、扈萍向张焕焕借款并由丁玉杰向张焕焕出具了本人手写借条,同时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是丁玉杰、扈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张焕焕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丁玉杰、扈萍已偿还借款2万元,故对于丁玉杰、扈萍尚拖欠张焕焕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张焕焕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通过其提交的网银转账记录可知,丁玉杰、扈萍确系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结合张焕焕提交的短信记录等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丁玉杰、扈萍拖欠2016年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9619元,庭审时张焕焕要求从2016年7月1日按月息2分计息,该计息方法得出的2016年期间拖欠的利息数额为18000元,少于19619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张焕焕要求从2016年7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杰、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焕焕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以上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丁玉杰、扈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伊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