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水香、胡小平等与张习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香,胡小平,张习生,陈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648号原告:胡水香,女,1970年6月16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即本案另一原告,与原告胡水香是兄妹关系。原告:胡小平,男,1960年5月8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张习生,男,1959年10月10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陈克敏,女,1963年10月21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水香、胡小平与被告张习生、陈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胡小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香、胡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兄妹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投资入股江西欧柏实业有限公司及承建该公司厂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续借人民币7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20%,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7月21日到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其中最后一次付息是在诉讼期间。合同期满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未到为由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由于被告不归还借款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故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张习生、陈克敏辩称,1、720000元不是借款本金,实际上的借款本金是600000元;2、利息是支付到了2017年1月21日不是2016年12月21日;3、被告不是有意不还,现在还不上,但一定会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书二份、收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0元(含被告2014年7月22日借款6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三个月的续借协议及双方约定了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年利率20%)。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转账凭证可以反映借款的本金是600000元,在合同上的720000元本金其实没有那么多,实际是6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对2014年7月22日所签合同经过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短信记录(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16日),拟证明,1、被告同意按每月12000元支付利息并且已经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共计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2、被告张习生自己有二百多万元的债权。被告对原告所举借记卡账户明细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上是付到了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短信记录的内容由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双方对付息情况相差一个月,被告认为已付到了2017年1月21日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付息证据以及对付息的陈述符合当事人按月付息的约定,因此原告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息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在外享有债权的真实性,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确认,短信记录反映的债权关系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但反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组证据: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诉讼费用1527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是向本院缴费后由本院开具的收据,不具有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范畴。原告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和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习生是江西欧柏实业公司的股东并拥有该公司整体回购后待分配的股权或清算所得。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也看不出是谁签的也没有签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没有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习生、陈克敏因入股江西欧柏实业有限公司并承建下村工业园欧芮橱柜厂房基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胡小平、胡水香借款,于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资金占用费为每年20%。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约定将前期借款本金与占用费结算后将占用费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又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7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7月22日到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按年息20%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全部借款等条款,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7月21日到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其中最后一次付息是在诉讼期间。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未到为由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2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习生、陈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小平、胡水香返还借款720000元整;二、被告张习生、陈克敏应按年利率20%每月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共计15270元由被告张习生、陈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桃基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