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卫国与罗浪、罗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国,罗浪,罗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104号原告:杨卫国,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罗浪,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罗孝华,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杨卫国与被告罗浪、罗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浪、罗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浪、罗孝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34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因维修挖机、付工程款项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6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端午前向被告罗孝华催收借款,被告罗浪也承诺于2016年还款,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罗浪、罗孝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未举证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罗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60000元现金后,被告罗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卫国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时间为一年,利息12000元一年,月息1000元/月,于2014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罗浪,2013.4.8”,该借条另载明了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2014年1月30日,被告罗浪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20000元现金后,被告罗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卫国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利息每月400元,借款人罗浪,2014.1.30”。借款后至庭审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卫国向被告罗浪提供借款,由被告罗浪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罗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关于利息,2013年4月8日的6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年息12000元,即年利率20%,2014年1月30日的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月息400元,即月利率2%,上述约定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算。经计算,2013年4月8日的借款,借期内利息为12000元;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借期内利息为15120元。原告已偿还了16000元,该款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期内利息11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支持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浪、罗孝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浪、罗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卫国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罗浪、罗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杨卫国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被告罗浪、罗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杨卫国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二、三项被告罗浪、罗孝华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434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罗浪、罗孝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人民陪审员 陶孝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