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乌丹镇佳美家俱广场与赵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丹镇佳美家俱广场,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288号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佳美家俱广场,住所地翁牛特旗。经营者:郭艳宏,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赵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居民。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佳美家俱广场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佳美家俱广场的经营者郭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家俱(居)款129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自原告处购买家俱共拖欠原告家俱款129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家俱款129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称,购买家俱款12900.00元,于2010年2月9日还款6000.00元;于2010年6月13日还款4000.00元,总计偿还10000.00元,还欠2900.00元未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据两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于2009年12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家俱,总计拖欠家俱款12900.00元。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0年2月9日还款6000.00元;于2010年6月13日还款4000.00元,总计偿还10000.00元,还欠29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被告的答辩及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欠原告家俱款2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后应及时还款,被告赵某欠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欠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欠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欠款2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绍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