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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圆奎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圆奎,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慷,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康,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圆奎(曾用名赵元奎),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府园二号。法定代表人:乌小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圆奎、原审第三人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慷、闫康,被上诉人赵圆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娜,原审六建公司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赵圆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赵圆奎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北公司,赵圆奎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在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圆奎在本案与提出执行异议中提供的是同一证据。赵圆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赵圆奎所有,因未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莲民初字第02800号、03403号民事判决,未对《关于解决施工工程款欠款协议书》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赵圆奎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赵圆奎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存在过错,说明自己债权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欠款协议书约定中北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扣给赵圆奎,并非通过工程折价方式取得所有权。且不是赵圆奎支付价款,中北公司出卖房屋。不能类推认定抵账属于出卖。赵圆奎辩称,其与中北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施工工程款欠款协议书》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其并无过错。无论挂靠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发包人都赋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该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为当事人对欠款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性质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寄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与施工合同比较,该抵账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以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北公司进行结算。其与中北公司约定是通过以房抵已欠工程款的形式交易,实际上是广义的买卖关系,其用应得的工程款购买中北公司开发的房屋,等同于向中北公司支付了全部对价,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协议签订之后,中北公司就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一直在其的实际占有之下,只因中北公司告知其房屋尚不具备过户条件而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房屋的产权归属。直至其出售房屋时,其才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赵圆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西安市大麦市街××号(权属证号:1100108012II-64-1-1-10301~0)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请求确认位于西安市大麦市街××号(权属证号1100108012II-64-1-1-10301~0)的房屋所有权归赵圆奎所有;3、判决确认赵圆奎与中北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解决施工工程款欠款协议书》合法有效;4、判决六建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建筑施工合同、挂靠证明、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通知、《人民西村商住楼和大麦市街西片小区建设工程预(结)算单》、《人民西村商住楼和大麦市街西片小区建筑工程结算单》、《关于解决施工工程款欠款协议书》、(2015)莲民初字第02800、0340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赵圆奎依据与中北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施工工程欠款协议书》在2006年12月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虽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2012)莲民二初字第01126号民事调解书、(2016)陕010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调解书所载明的中北公司欠付六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赵元奎曾经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被法院驳回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涉及的房屋位于西安市××区大麦市街××街坊花园小区,系该小区三幢楼中临街的商业用楼,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中北公司、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赵圆奎挂靠在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揽工程,赵圆奎2001年9月10日以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中北公司签订了承建人民西村安置小区北区7#、8#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3月1日以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中北公司签订了承建人民西村安置小区5#、6#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9月7日以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北公司签订了承建大麦市街西片安置小区商住楼(大麦市街30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个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中北公司共拖欠赵圆奎工程款29015028.88元,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中北公司(甲方)与乙方(赵圆奎)达成《关于解决施工工程款欠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用金街坊花园东商住楼一、二、三层总建筑面积2830平方米抵扣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2800万元整。鉴于乙方预将该房屋进行对外销售,双方为合理避税,乙方同意待日后联系好买家后由甲方负责将该房屋产权证直接办理至买家名下,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此后,赵圆奎取得该房屋实际控制权,并将该房屋出租进行收益。另查明,六建公司与中北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莲民二初字第01126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4月7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04执恢24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中北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区大麦市街××号(权属证号:1100108012II-64-1-10301~0)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在赵圆奎与中北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施工工程款欠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中北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扣给赵圆奎,用以抵销所欠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2006年12月,赵圆奎作为承包方已通过工程折价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将该房屋出租使用收益,取得房屋实际控制。故,位于西安市××区大麦市街××号(权属证号:1100108012II-64-1-10301~0)房屋一套属赵圆奎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赵圆奎为六建公司与中北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赵圆奎已向中被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且六建公司、中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赵圆奎取得房屋时存在过错。故不得依据六建公司与中北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对属于赵圆奎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区大麦市街××号(权属证号:1100108012II-64-1-10301~0)房屋执行查封、扣押。赵圆奎主张确认其与中北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解决施工工程款欠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之诉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大麦市街××号(权属证号1100108012II-64-1-1-10301~0)的房屋属原告赵圆奎所有;二、停止对位于西安市大麦市街××号(权属证号:1100108012II-64-1-1-10301~0)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赵圆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六建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赵圆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在赵圆奎与中北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施工工程款欠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北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扣给赵圆奎,用以抵销所欠工程款。因赵圆奎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其已通过工程折价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将该房屋出租使用收益,取得房屋实际控制,故一审判决位于西安市××区大麦市街××号(权属证号:1100108012II-64-1-10301~0)房屋一套属赵圆奎所有,并无不妥。六建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赵圆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赵圆奎存在过错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赵圆奎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认为不得依据六建公司与中北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对属于赵圆奎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区大麦市街××号(权属证号:1100108012II-64-1-10301~0)房屋执行查封、扣押,于法有据。赵圆奎主张确认其与中北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解决施工工程款欠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代理审判员  林 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赛